直击东北经济|为吸引投资 首个省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月1日在辽宁施行

来源:观察者网

2017-01-13 19:45

【文/观察者网 吴娅坤】谁说“投资不过山海关”?就在网上个别人还在拿这句话“黑”东北的时候,辽宁省已经为改善提高投资营商软环境做出了诸多努力。

观察者网在1月9日至14日的“直击东北行”采访活动中了解到,辽宁省过去一年持续开展了7批次软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共梳理出群众和企业反映的5大方面、92个典型案例进行集中整治。

而辽宁各级政府所做出的努力也收服了一众企业家的心,使之坚定了在辽营商的决心,增强了在辽营商的信心。

在辽宁省做出的最多努力中,最亮的莫过于辽宁省2016年12月8日通过、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项目标为“条条都管用、条条都可操作”的草案是东北地区首部规范营商环境建设的省级地方法规。

热闹繁华的沈阳兴顺夜市

中央批示敲响警钟,辽宁花大力气、下大决心改变营商环境

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辽宁省软环境办公室副主任于沈波,在10日的媒体见面会上透露:去年4月,某网站刊载的一篇题为《企业家为什么纷纷离开东北》的文章,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在文章批示中强调,东北地区要建设好投资、营商等软环境,遏制资本、人才流出,吸引投资、促进发展。

随后,辽宁省由省委书记李希、省长陈求发牵头,迅速建立起辽宁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成立了辽宁省软环境办公室。

辽宁省软环境办公室通过对14个市、41个县区、55个行政审批大厅和窗口服务单位明察暗访,分行业、分区域组织召开企业座谈会征求意见建议,对全省1044户企业发放调查问卷征求意见建议,通过梳理问题列出清单。

为改善营商环境,辽宁专门设立一条龙式的政务中心,各委办局窗口部门集中办公,大大提高办事效率。以上为辽宁省农委窗口

目前,辽宁省已经实施七批次的专项整治行动,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

一是针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意见较大的项目审批慢、环节多、收费高,服务意识差、不作为、乱作为,乱检查、乱执法、乱摊派等问题,列出5个方面36项重点整治任务,开展专项整治。

二是针对政府长期拖欠企业资金、行政审批部门受理不及时、窗口服务单位服务意识不强、个别干部懒政怠政、“吃拿卡要”等突出问题,共下发了5个方面31项重点整治任务,对为民间资本单独设置的附加条件和歧视性条款及涉企收费情况开展全面清查,对各地高新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孵化基地进行深入调查。

三是针对辽宁省委召开的软环境建设企业家座谈会上企业家提出的11个问题,下发检查整改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立查立改,尽快解决。

四是联合省公安厅开展全省公安机关专项整治行动,针对消防、交警、基层派出所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联合整治。

五是在对六家新加坡在辽投资企业代表提出的诉求进行深入了解,逐一梳理、核实后,下发通知,督促相关地区和部门尽快整改,帮助企业解决问题。

六是联合省电力公司开展全省电力系统软环境专项整治行动,针对电力系统的“三规定”、“违规收取配套费”等现象进行联合整治。

七是针对软环境建设工作监督员座谈会上监督员反映的7个具体问题下发通知,要求相关单位核查整改。

辽宁省软环境建设效果初显

在辽宁,某地方部门人员,为了保护当地企业,故意找茬,说外地的商家偷水,要罚款数十万。

这个故事是观察者网1月10日受邀参加“直击东北经济”主题活动——专家媒体采访团见面会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辽宁省软环境办公室副主任于沈波讲给大家的。

1月10日,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兼软环境办公室、政研室、发改委、国资委、工信委、科技厅等部门多位领导出席“直击东北经济”媒体专家采访活动见面会

这件事反映到辽宁软环境办公室后,小组相关负责人立即做出批示,要求当地政府马上停止这种行为,并进行严肃整改,还企业家们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随后,当地政府撤销了处罚决定,做出整改,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亲自带着商家缴来的10万元罚款登门道歉。

知错能改,善莫大焉。这件事被迅速妥善解决,赢得了企业家们的一致好评。辽宁省的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也得到了各省驻辽商会的高度赞赏。

上述例子只是辽宁省软环境建设中的一个微小成果。

为了改变营商环境吸引投资,辽宁省下了大功夫。

据于沈波透露,截止目前,辽宁省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已经树立了近百个“改善营商环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都实实在在地解决了困扰企业家们的实际问题,收获众多好评,更收服了一众企业家的心,使之坚定了在辽营商的决心,增强了在辽营商的信心。

对于辽宁省委省政府开展一系列积极举措,专家学者们也予以了高度评价。

在接受观察者网采访时,辽宁大学经济学院院长谢地教授表示:振兴东北的大背景之下,政府作为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和企业一样,同样需要供给侧改革。辽宁省在这方面的探索和积极行动,对于辽宁经济的提振,无疑是一个非常积极的信号。

首个国内营商环境立法 2月1日在辽宁实施

在与专家媒体采访团座谈时,于沈波详细地介绍了辽宁省在整治环境时采取的九大举措,分别为:加强领导、制定方案、理顺体制、制定条例、理清问题、专项整治、畅通沟通渠道、强化监督、营造氛围。

其中最亮的莫过于为营商软环境建设立法。

据于沈波介绍,为解决投资营商环境问题,从2015年起,辽宁省就考虑出台一部旨在于解决投资营商环境问题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2015年,辽宁省开始着手制定《关于优化投资环境的意见》,该《意见》(试行)于2016年2月23日由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2016年,辽宁省又参照中央八项规定,制定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于沈波表示,该条例摒除了以往立法中的虚话和套话,以实用、管用、具有可操作性为宗旨,以期达到“条条都管用、条条都可操作”的效果。

2016年8月上旬,辽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定起草辽宁省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软环境办密切配合,投入重要力量,很快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和有关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随后,辽宁省还组织召开由省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民营企业代表、外资企业代表、商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

此外,起草小组还赴陕西省和西安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于2016年10月14日经辽宁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1月8日经辽宁省委第208次常委会讨论同意,最终于12月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全票通过。

据辽宁省政府研究室党组书记乔军称,这次立法也创下了辽宁省人大立法首次一审通过的记录。

该《条例》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成为东北地区首部规范营商环境建设的省级地方法规。

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7日

责任编辑:吴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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