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协:中资行不应履行美法院判决,要高度关注国别风险

来源:中国证券网

2019-06-25 21:38

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25日就相关中资银行在美涉诉案件问题答记者问时表示,当前,中资银行遭遇美国法院长臂管辖的通常情况是,中资银行境内机构的客户是美国法院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中资银行仅仅因为是被告或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开户机构而被卷入诉讼,并被美国法院判决履行跨境送达、调查取证及协助冻结、扣划财产等义务。若银行不予履行,就有极大可能被美国法院判定藐视法庭并被处以高额罚金等处罚。这些案件中,中资银行本身往往并无不当行为,与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也没有任何关联。但是,由于美国法院运用长臂管辖权的广泛性,中资银行被无辜卷入美国法院的案件中,从而饱受讼累

卜祥瑞表示,美国法院未经中国政府相关主管机关同意,仅仅依据其国内法,就判决中资银行向美国案件原告直接提供受到中国法律严格保护的中国境内机构的客户信息,属于典型的对中资银行行使长臂管辖权,明显违反《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一系列中国法律相关规定,中资银行依法不应该履行美国法院的判决

卜祥瑞强调,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国银行业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稳定发展的“压舱石”。无论是在支持“一带一路”倡议,还是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都离不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持。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主动“走出去”的同时,一方面要高度关注国别风险,强化法律风险识别,持续完善依法合规经营的体制机制;另一方面,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积极做好个案应对工作,努力维护中国银行业的美好声誉。中国银行业协会将继续发挥自律、维权、协调、服务基本职能作用,坚定不移支持中资银行在境外的权益保护工作。

卜祥瑞

以下为全文:

近期国内外媒体报道有关中资银行在美涉诉案件事宜,为明晰有关问题,维护有关银行合法权益及声誉,记者专题采访了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

一、问:什么是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

答: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自己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的一项规则。在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最低限度联系”理论为基础,创立了特殊属人管辖权规则(specific jurisdiction),即只要非本州被告与受诉法院之间具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法院就对该被告拥有管辖权。之后,美国各州和联邦政府相继制定了长臂管辖法案或条款(long-arm statute or long-arm clause),因而特殊属人管辖权也被称为长臂管辖权。

起初,长臂管辖权作为美国国内法,仅被适用于美国居民。其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美国法院越来越多地对非美国居民实施长臂管辖权,即只要美国法院认为外国被告与法院之间具有最低限度联系,即便该被告不在美国国内,美国法院仍可能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实践中,美国法院常常依据长臂管辖权,将外国企业或个人纳入管辖范围,并按照美国法律判决其承担责任,无论该外国企业或个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美国。美国法院适用长臂管辖,往往都出于其全球战略和海外利益,其本质上是强迫其他国家的企业或个人遵守美国法律,这既侵害了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也不符合国际法精神,因而常常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

二、问:为什么中资银行会遭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

答:目前,一些大型的中资银行在美国都设有分支机构,美国法院通常就是以这些分支机构作为“连接点”,认定这些银行与美国法院之间具有最低限度联系,从而对这些银行总行甚至我境内分行行使管辖权。即便是那些在美国没有分支机构的中资银行,只要利用美元清算系统开展跨境业务,也可能被美国法院以从美元清算系统获益为由,认定这些银行与美国法院之间存在最低限度联系。

当前,中资银行遭遇美国法院长臂管辖的通常情况是,中资银行境内机构的客户是美国法院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中资银行仅仅因为是被告或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开户机构而被卷入诉讼,并被美国法院判决履行跨境送达、调查取证及协助冻结、扣划财产等义务。若银行不予履行,就有极大可能被美国法院判定藐视法庭并被处以高额罚金等处罚。这些案件中,中资银行本身往往并无不当行为,与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也没有任何关联。但是,由于美国法院运用长臂管辖权的广泛性,中资银行被无辜卷入美国法院的案件中,从而饱受讼累。

三、问:中资银行是否应该按照美国法院的判决要求,直接向美国案件原告提供中国境内机构的客户信息?

答:《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对于客户存款,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因此,中资银行境内机构的客户存款信息属于依法应当严格保密的信息,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资银行才能应国内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的调查取证要求,协助予以提供。

对于国外司法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外交途径外,未经中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规定:非经中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等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也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等协助。美国法院等司法机关要求中资银行提供中国境内的客户信息是一种司法调查取证行为,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美国法院未经中国政府相关主管机关同意,仅仅依据其国内法,就判决中资银行向美国案件原告直接提供受到中国法律严格保护的中国境内机构的客户信息,属于典型的对中资银行行使长臂管辖权,明显违反《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一系列中国法律相关规定,中资银行依法不应该履行美国法院的判决。

四、问:美国案件原告有无向中资银行调取中国境内机构的客户信息的合法途径?

答: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从其他国家获取证据材料作为一种国际社会公认的合理取证方式,被广泛运用于跨境调查取证,中美两国之间也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并且实施渠道畅通、有效。具体而言:关于民事司法协助,中美两国都是《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中美两国之间签订有《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因此,美国案件原告完全可以依照上述条约的约定,通过司法协助这一合法途径,向中资银行调取中国境内的客户信息,中资银行将予以配合,依法提供协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包括《公约》《协定》在内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都会对条约适用的范围和限制、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具体办理流程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提出和被提出请求的双方都应当善意履行,确保条约行之有效。

五、问:中资银行“走出去”在法律风险管理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国银行业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稳定发展的“压舱石”。无论是在支持“一带一路”倡议,还是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都离不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持。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主动“走出去”的同时,一方面要高度关注国别风险,强化法律风险识别,持续完善依法合规经营的体制机制;另一方面,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积极做好个案应对工作,努力维护中国银行业的美好声誉。中国银行业协会将继续发挥自律、维权、协调、服务基本职能作用,坚定不移支持中资银行在境外的权益保护工作。

责任编辑:谷智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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