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柏华: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就美国公司直升机产品责任判决申请美国法院执行案

来源:观察者网

2017-09-14 14:36

龚柏华

龚柏华作者

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授

【武汉市中院近日审结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案件该案系中国法院首次依照互惠原则认可美国法院商事判决效力的案件。此审结涉及到“互惠原则”的争议性,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很多网友关心“我们的判决,他们认不认”。其实,早在六年前就已经有了这样的先例,此案也是美国少有的承认外国司法判决的案子。本文节选自复旦法学教授龚柏华主编《新近中美经贸法律纠纷案例评析》一书,以兹参照。

2011年3月2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定,同意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执行针对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的判决,要求美国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直升机产品坠毁而给中方造成的损失。 该案从1995年起诉到2011年拿到赔偿款先后16年之久。本案中涉及如何运用国际条约和美国法律在美国送达中国法院判决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案作为首个获得美国法院认可并予以执行的中国判决,对中国企业在类似的涉及美国企业的诉讼有借鉴意义。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中第一原告是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湖北省宜昌市的企业;第二原告是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湖北省宜昌市的企业。被告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宾逊公司”)是一家主要业务位于美国加州的企业。

1994年3月22日,三联公司为开发旅游项目,向罗宾逊公司购买一架R-44型直升机。飞机组装好试运行的第一天就坠入重庆丰都境内的长江主航道,造成3名游客死亡,飞行员受伤。

1995年3月14日,平湖公司与三联公司的前身(联合实业公司)向美国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理中国葛洲坝联合实业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加州法院诉讼”)。原告主张,罗宾逊公司设计并制造的一架R-44型直升机,于1994年3月22日坠入中国长江,依据疏忽、严格责任和违反默示担保义务,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罗宾逊公司根据“不方便管辖原则”要求法院终止或驳回该诉讼,认为因为中国拥有独立的司法制度,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且中国法院会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所以中国法院是受理该案的方便法院。罗宾逊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中国,对事故的调查者是中国民航总局,罗宾逊公司同意将该案提交中国合适的法院审理,要求推迟加州法院诉讼未决期间的时效,并遵守中国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该动议得到了批准,加州法院诉讼由此终止。

三联公司向湖北省高院起诉,省高院认为,三联公司与罗宾逊公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不予受理。三联公司又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表明中国没有合适的法院受理。但加州联邦地区法院没有采纳,维持中止诉讼的裁定。

1998年12月,三联公司向瑞典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员认为,三联公司并未与罗宾逊公司直接签订包含约定仲裁条款的买卖合同,而是和其代理商签订的,因此仲裁院没有管辖权,驳回申请,但仲裁院指出,三联公司可以向中国法院提出诉讼。

2001年1月14日,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向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省高院”)对罗宾逊公司提起诉讼 [①] (以下简称“中国法院诉讼”),根据1994年3月22日发生的直升机坠入长江的事故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4年2月17日,罗宾逊公司收到传票、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和中国法院诉讼的其他案件文书,被要求于2004年3月25日上午9点参加湖北省高院庭审或听证。中国法院诉讼的送达和通知反馈了以下事实:

(1)2004年2月17日,送达人员在与Elizabeth Rougeau交谈后,将文书留给了罗宾逊公司加州总部的前台接待人员。Elizabeth Rougeau是罗宾逊公司的雇员,还是公司法律顾问、首席财务官Tim Goetz的行政助理。

(2)Rougeau女士解释说,送达人员如果愿意,可以将文书留给接待人员。

(3)文书被放进了Goetz先生在前台的收件箱。这些文书由Rougeau女士收集,并由她在同一天取走(2004年2月17日),她然后将文书放在Goetz先生的桌上。

(4)Goetz先生看了放在他桌上的英文版本文书,并在2004年2月确知中国法院诉讼以及该诉讼的庭审或听证定在2004年3月25日。Goetz先生将收到的文书副本寄发给在香港的代理律师和罗宾逊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对方告知Goetz先生,将会派代表出席庭审或听证。由于不是案件当事方,代表被禁止参加听证。

(5)送达人员通过美国司法部的国际司法协助处完成送达,回到湖北省高院,送达回证表明,送达过程符合1967年4月24日通过的《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②] 。

(6)美国和中国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 [③] 。

2004年3月25日,湖北省高院就该案进行了开庭。罗宾逊公司并未出庭,也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方式参与庭审或要求庭审延期。庭审中,法院三人合议庭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以及法院自行收集的大量证据。

2004年12月10日,湖北省高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事故是由罗宾逊公司设计制造的R-44型直升机的产品瑕疵造成的,支持原告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联公司从罗宾逊公司获得261,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其中包括从1993年3月23日(后修改为事故发生后一天)以来的利息。三联公司还获得额外经济损失赔偿金628,463.56美元,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事故发生后一天。罗宾逊公司还被要求在中国判决生效后的15天内补偿三联公司律师费用,总计金额37,000美元。

平湖公司获得罗宾逊公司总额15,083,1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1994年9月26日起算(平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被中国政府强令中止营业的日期)。对平湖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期间从1994年9月26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中国法院判决否定了平湖公司要求赔偿1996和1997年经济损失的主张,还否定了该公司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罗宾逊公司未对属人管辖权或送达程序的充分性提出异议,也未对中国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2005年4月20日,罗宾逊公司收到中文和英文译本的中国法院判决书。

2005年5月11日,Goetz先生致函中国司法部,对中国法院判决提出反对意见,但他并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要求延长提出上诉的期限。

2006年3月16日,湖北省高院做出民事决定书,对判决中三联公司赔偿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1993年3月23日改为1994年3月23日,并在决定书英文译本中注明“存在需要修改的笔误”。

2006年3月24日,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按照依据原《加州民事诉讼法》第1713-1713.8条制定的《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UFMJRA) [④] 向美国加州法院提出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诉请。

2007年3月22日,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以诉讼在中国法院提起时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支持被告的即决判决。

2008年7月22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本案做出裁定 [⑤] ,认定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向罗宾逊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为时效法所禁止。裁定认为,罗宾逊公司同意推迟时效可以作为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的理由,因此加州法院审判的终止是适当的,同时,“也没有任何根据认为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会违反加州当地的公共秩序”。

2009年7月22日,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做出裁决,同意三联公司请求执行针对美国罗宾逊公司的判决,要求美国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直升机产品坠毁而给中方造成的损失。 [⑥]

2009年10月,罗宾逊公司提起上诉。

2011年3月2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定,认定罗宾逊公司曾经做出不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承诺,如今其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支持中国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主张。 [⑦]

2011年6月,中国三联公司拿到罗宾逊公司本息总计650万美元的赔偿款。

二、法院分析

美国加州联邦地方法院认为,依照《美国法典》第28章第1332条(a)款(2)项,湖北省高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依照《美国法典》第28章第1332条(a)款(1)项,法院地的选择也是适当的。法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1、关于文书送达程序问题

如果诉讼文书按照《海牙公约》第2-6条列明的程序实施送达,有权中央机关应当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境内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送达文书 [⑧] 。

根据Direct Mail Specialists, Inc. v. Eclat Computerized Tech.案 [⑨] 的裁决,本案中的诉讼文书送达符合《民事程序联邦规则》第4条(d)款(3)项的要求:(1)与Direct Mail案中的接待人员相似,Rougeau女士完全能够代表罗宾逊公司,“公平合理且依据其职责接收文书”。(2) Goetz先生实际收到文书的事实也说明本案的送达程序是符合Direct Mail案所确定的送达标准的。他将文书寄发给香港的律师,与律师讨论了文书的内容,并试图派代表出席听证会。

根据送达回证,美国中央机关已经证实,文书依照美国法律和《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一)款完成了送达。

根据Northrup King v. Compania Productora Semillas Algodoneras Selectas案[⑩]的裁决,《海牙送达公约》规定:送达回证是送达程序符合公约的初步证据。但是送达符合公约的假定是可以推翻的。罗宾逊公司收到了中国法院的通知,本可以通过提交证据以推翻送达回证的证明力,来对中国法院诉讼提出异议,但它并没有这么做。

《海牙送达公约》并不包含关于送达程序效力的规定,仅规定了送达请求机关影响域外送达和收取送达回证的机制与程序。

Northrup King案中,法院倾向于当事人提出的“根据送达回证来裁定西班牙程序法上的事项”,Resource Trade Finance, Inc. v. PMI Alloys案[11] 对此进行了援引,法院倾向于认为,当被告没有抗辩称其未收到实际通知或者因缺少简易判决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根据送达回证即可确定有关程序事实。本案中,中国法院有理由不进一步调查向罗宾逊公司送达的有效性。既使罗宾逊公司对送达提出异议,中国法院依然有理由维持送达回证的效力。

2、关于中国法院判决问题

中国法院判决是基于三人合议庭对呈堂证供的审查意见作出的。合议庭充分考虑了案件各方的利益关系,对各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分别作出了裁定。中国法院判决不仅仅是一份缺席判决。

本案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罗宾逊公司既没有在收到判决书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也没有对延期上诉提出申请。

依据中国法院判决的性质与上诉时效的用尽,该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依法具有执行力。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66条的规定,在中国法院获得有效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提出请求。

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时效问题。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219条,主张该条中的六个月时效禁止原告的判决承认之诉 [12] ,但是,第219条属一般规定,并不适用于涉外案件,而承认判决的外国法院地法通常会规定提出承认请求的时效期。

3、关于《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UFMJRA)规定的时效问题

《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及原《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1713.3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与其他州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并赋予充分的善信”。

根据Manco Contracting Co. (W.W.L.) v. Bezdikian案 [13] 的裁定,《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337.5条对其他州法院的判决适用10年时效期间。该期间同样适用于根据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提起的外国判决承认诉讼。

原告按时提出了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请求。

4、关于《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的民事诉讼问题

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适用于任何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外国法院终局判决。如果判决是由美国以外的政府机构作出的,并且判决给予或拒绝金钱赔偿,判决承认之诉可以根据《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提起。根据Guiness PLC v. Ward案[14] 的裁决, 《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列举了法院认定外国法院判决不具有确定性或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例外情形。法院仅可根据提交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而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出自不公正的法庭或法院程序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判决便不具有确定性。

罗宾逊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主张中国法院不公正或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正当性要求。罗宾逊公司没有利用法律规定的特殊例外对争议判决提出异议。

《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程序中的被告没有被给予足够的时间进行抗辩,即使其收到了程序通知,外国法院的判决也不会得到承认。

《海牙送达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并迅速完成对外国被告的文书送达程序,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及时送达国外收件人创造适当条件”。中国法院的诉讼文书送达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因此,从定义上讲,给予了罗宾逊公司足够的时间以准备庭审抗辩。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8条要求中国法院给予境外被告30天的提交抗辩时间。该期间可根据被告的申请,由中国法院决定是否延长。 [15]

Goetz先生在2004年2月17日后收到中国法院发给罗宾逊公司的开庭通知。因此,根据中国法律,罗宾逊公司在中国法院正式开庭前30日收到实际通知。它并没有对原告的起诉要求延长时间进行答辩。

三、法院判决

依据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文书送达程序适当。依据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判决是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包括了一定量金钱赔偿的终局裁决。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适用于本案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诉讼,根据提交的事实,该法中规定的例外均不适用。法院支持原告国内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考虑到执行的目的,利息根据中国法院判决设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须按照本裁定内容执行判决。

四、简要评析

   本案诉由是产品质量瑕疵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从本案案情来看,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明显处于“理亏”地位,因此它采取了程序拖延战术。当中国公司在美国提起诉讼时,它就利用美国法院对本案“不方便管辖”作为借口,说服美国法院先不受理此案。等到中国法院就此案做出判决后,就必然面临判决到美国执行的问题。此时,美国公司又千方百计以法律文书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以及中国的判决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美国法院不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遗憾的是,美国加州联邦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判决不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幸运的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及时更正了这一错误,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诉讼在中国法院开始时计算,因而也就没有超过美国规定的10年时效。这里还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判决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美国公司引用了中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认为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只有6个月。而中方认为,中国没有对涉外诉讼的申请执行时效作出规定,这6个月的时间并不适用于涉外的民事诉讼。这样,美国公司试图从中国法律上寻找借口的企图又告失败。当然,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规定涉外诉讼的申请执行时效,仍然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具体而言,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中国企业在今后遇到类似情况时关注。

(一)管辖权问题

受理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是判决效力的来源。本案中,加州联邦地方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但是,由于被告提出“不方便管辖” [16] ,并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加州法院即行终止审判,诉讼时效因被告请求而相应延长。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境内,且赔偿标的额较大,所以湖北省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司法文书送达程序问题

加州联邦地方法院在论证文书送达是否存在问题时,考虑到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中美两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而湖北省高院按照《海牙送达公约》列明的程序送达了相关司法文书 [17] 。因此,送达回证构成了送达程序完成的初步证据;其次,无论是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司法文书的处理,还是之后被告未对送达程序及时举证提出异议,都足以表明被告在事实上接受了文书的送达。因此,我们今后一定要注意程序上不能存在瑕疵。

(三)时效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的延长请求,而不为美国时效法所禁止。另外,因为《加州民事诉讼法典》对其他州法院的判决适用10年时效期间的规定,且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提起的外国判决承认诉讼。因此,中方原告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也不存在时效问题。熟悉美国的法律和判例是中国公司能够取胜的关键。

(四)判决效力问题

加州地方法院在认定中国法院判决时提出了“正当程序”的概念——《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规定适用于任何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外国法院终局判决。但同时,该法规定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例外,即当裁决出自不公正的法院或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正当性要求时。对此,加州地方法院认为该例外并没有提供对特定判决的异议方式。允许这样的异议将会“使每个成功的跨国损害赔偿诉讼变为两起诉讼”,引起多余的诉累。该例外同样适用于外国法院系统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正当程序要求的情况。

因为很有可能“没有其他国家决定将我们的正当程序原则纳入到自己的程序法律中”。所以,美国法院在《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中解释正当程序原则时,将其描述为“一个公平的、简单和基本的足以描述文明国家的司法程序的概念”。另外,外国法院程序仅仅需要“符合”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而通常法院将此解释为外国法院程序“根本性的公平”且并不违反“基本的公平”。中国法院系统采取《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程序向外国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没有违反基本的公平理念。

按照Ashendon法官的观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符合广义的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加之中国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在案件管辖权转移之时得到了本案被告的认可。在送达完成后,中国法院对被告给与了充足的抗辩时间,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从程序正当的角度讲,中国法院的判决是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终局判决。尽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但其如何在美国法院得到贯彻,还需要掌握美国法院如何解释相关的国际公约。

本案是美国少有的承认外国司法判决的案子,值得中国企业和学者关注。

[①] 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号:鄂民审字[2001]第1号。

[②] 第五条 文书发往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一)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境内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

[③] 中国于1991 年3 月2 日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公约自1992 年1月1 日起对中国生效。

[④] 2008年1月1日,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更新为新版本——《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原UFMJRA适用于2008年1月1日前提起的所有诉讼。

[⑤] 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TRIAL, CO., LTD., a company located in Hubei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ubei Pinghu Cruise Co., Ltd., a company located in Hubei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laintiffs-Appellants, v. ROBINSON HELICOPTER COMPANY, INC., a California corporation, Defendant-Appellee. 287 Fed.Appx. 599。

[⑥] 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TRIAL CO., LTD., a company located in Hubei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Hubei Pinghu Cruise Co., Ltd., a company located in Hubei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laintiffs, v. ROBINSON HELICOPTER COMPANY, INC., a California corporation, Defendant. 2009 WL 2190187。

[⑦] 425 Fed.Appx. 580, 2011 WL 1130451

[⑧] 《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一)款。

[⑨] 840 F.2d 685, 688 (9th Cir.1988)

[⑩] 51 F.3d 1383, 1389 (8th Cir.1995)

[11] 2002 WL 1836818 (S.D.N.Y.2002)

[12] 第219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作出了重大的调整。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申请执行的期限都是二年,且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13] 45 Cal.4th 192, 85 Cal.Rptr.3d 233, 195 P.3d 604, 615 (Cal.2008)

[14] Guiness PLC v. Ward, 955 F.2d 875, 885 (4th Cir.1992)

[15] 该条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6]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管辖”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要求被告在另一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17] 本案中被告罗宾逊公司在中国没有无分公司也无办事处,故中国法院只能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幸好罗宾逊公司的一位财务做了详细的签收。

责任编辑:武守哲
美国法院 依法 武汉 管辖 律师 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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