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正草案一审:缺席审判的外逃贪官是否应获法律援助

来源:“西交民巷23号”微信公号

2018-04-28 18:44

4月27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其后分别于1996年、2012年作了两次较大修改。本次是第三次修改,共涉及刑诉法如何与监察法衔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速裁程序入法等三方面内容。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介绍,此次修法的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分组审议中,与会人员表示修改刑事诉讼法刻不容缓,并对草案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刑事缺席审判中追逃追赃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热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

如何与监察法更好衔接

沈春耀作修正草案说明时表示,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为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草案拟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

草案还针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分组审议中,李飞委员对留置措施的行使产生疑问,“这有时间重叠问题。按照监察法,国家监察机关对有法定情形的可以留置,时间是三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还可以再延三个月。留置的时候,规定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李飞说,由公安机关配合,可能要在看守所或者类似的地方进行留置,因为要和其后提起诉讼的程序衔接。但草案第170条第二款的表述,是不是一留置,检察机关就先行拘留,并随即解除留置措施,那么这个留置措施还有没有?是不是被先行拘留给取代了?他认为,这款表述不清,应该先采取留置措施,其后移送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才先行拘留,然后再批捕。建议规定得更清楚些。

李培林委员也表示,“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这里首先没有说清是移送了还是没有移送。如果没有移送,检察院越权了,这是监察机关的事,如果是移送了当然可以。这里有没有移送没有说明。另外,监察法规定留置的时间一般是可以到三个月,必要的话还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可以留置六个月。检察机关什么时候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是第三个月的时间还是第一个月,还是第一周,也没有写清楚”。

是否应为被追逃追赃嫌犯提供法律援助

由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直是法律空白点,如何给外逃贪官定罪量刑,成为一个难点。本次刑诉法修改,解决了上述外逃贪官定罪量刑难点。

草案拟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制度,借此加大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

草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草案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一是,明确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必要时仍可指定管辖)。二是,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三是,规定被告人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修正草案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草案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三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是否应为被追逃追赃的嫌犯提供法律援助?信春鹰委员建议有关部门能够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做通盘研究。她表示,“追逃追赃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和一般的缺席审判对象相比有特殊性,比如潜逃境外的人不是没有能力,而是拒不回来。第293条规定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权的通行规则。但如果说他没有委托,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我认为不妥。”

信春鹰认为,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专门规定,哪些人、哪些案件可以申请国家法律援助,可以申请国家法律援助的案件一般都是以国家或者政府机关为义务方的,比如请求国家赔偿,或因主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等等。涉及追逃追赃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他不出席审判不是因为没钱、没有能力,而是为了逃避管辖。无论如何不是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是社会公平的底线。”

“认罪认罚”如何科学界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又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将于2018年11月期满。总结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草案作出了修改补充。

草案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此外,草案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察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合法性等。

草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判断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科学吗?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展开了热议。陈斯喜委员强调,“这值得斟酌。认罪认罚了,是不是就意味着社会危险性减低,这个很难说。如果是认罪、悔罪,还可以认为社会危险性减小了,只是认罪认罚,没有悔罪的表现,是不是意味着危害性就减小了?这个不好说”。

“法律上还应对诱导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提出警示,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刘季幸委员建议,为了防止“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应增加规定,侦查、公诉、审判人员及辩护人欺骗、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的,认罪认罚结果无效,并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此外,草案还增加了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明确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规定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同时,对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作出规定。

为了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草案还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

(原题为《刑诉法修正草案一审,委员关注:缺席审判的外逃贪官应获得法律援助吗?》)

责任编辑:新伟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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