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P2P平台是金融创新还是非法集资?“两高一部”这样解释

来源:观察者网

2019-01-31 16:00

【导读】 “区分P2P平台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主要界限,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

(观察者网讯)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通报近年来打击相关犯罪的情况,发布典型案例。

《意见》共十二条,主要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对目前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全面回应和规定。《意见》1月30日印发施行。

当天,出席发布会的“两高一部”工作人员也就如何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涉案财物如何追缴处置等问题作出解读。其中,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尤其是区分P2P平台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界限,在于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

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联合出台实施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

2018年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高达3千亿

金融风险是当前突出的重大风险之一,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事关国家安全、发展全局、人民财产安全。

最高法曾于 2010年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但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迷惑性增强,并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迅速蔓延。同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发多发,特大规模非法集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规模和涉案金额不断攀升,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

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王志广介绍, 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千亿元、同比上升115%,波及全国各个省区市。2018年,平均案值达2800余万元、同比上升76%。一些案件涉案金额上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不法分子将非法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支付运营费用等,造成群众巨大损失无法挽回。此外发案领域广泛,其中网络借贷、私募股权、养老服务是“重灾区”。

如何区分金融创新与非法集资?

随着案件复杂性、规模度等提高,“非法性”认定、单位犯罪认定、涉案下属单位处理、犯罪数额认定、案件管辖等问题,均是近年来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提到,今次出台的《意见》比2014年的相关意见有了更大完善,尤其是针对上述提到的几个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从而有利于健全执法司法机关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工作机制,确保对此类案件的高压态势。

《意见》提到,办案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目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其中明确未经批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

上述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明确,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自融、变相自融、设立资金池、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发售金融理财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券转让等超出信息中介范围的活动。

“区分P2P平台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主要界限,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表示,P2P平台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就具“非法性”,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缐杰介绍,关于实体法律适用方面共明确了五条规定,上述提到的明确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为第一点,其余四点分别为:

二是明确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规定了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认定因素。针对司法实践中涉案单位下属单位众多、层级复杂,认定追究刑事责任困难的问题,要求办案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情况,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三是明确主观故意的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问题,明确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吸收资金方式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是明确犯罪数额的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以及重复投资的资金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规定了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三种情形,以及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五是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防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有利于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

此外,《意见》指出,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意见》还明确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管辖、办案工作机制、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

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得到了体现。

《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姜永义介绍,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应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法律要件,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办案机关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姜永义介绍,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办案机关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涉案财物如何追缴处置?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往往集资参与人数量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多数案件是因资金链断裂后才案发,追赃挽损难度极大。实践中最大的难点是涉案财物追缴和资产处置问题。

对此,《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缐杰表示,意见对办案机关追缴和处置涉案财物提出了具体要求,这有利于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强化案件办理指导,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姜永义表示,意见明确了追缴处置涉案财物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裁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公安机关将持续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加大打击力度。”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王志广表示。他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要抵制诱惑,远离非法集资,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如下:

责任编辑:朱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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