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小猪佩奇纹上共享汽车 途歌被判赔50万元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9-08-16 16:59

因认为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歌公司)擅自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途歌公司经营的TOGO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进行商业宣传,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将途歌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判令途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2019年8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原告

对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擅自使用“小猪佩奇”形象行为侵权

涉案“小猪佩奇”形象

原告娱乐壹公司和艾贝戴公司诉称:原告是系列动画片《小猪佩奇》又名《粉红猪小妹》(英文名:Peppa Pig)的著作权人。涉案的《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经原告十余年的持续努力,该动画片及基于该动画片相关角色形象开发的玩具、卡通书在内的一系列周边产品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各年龄段人群的普遍喜爱,已成为一种文化现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014年6月4日,原告就美术作品《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其依法享有与小猪佩奇形象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证据截图

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2018(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举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被告经营的TOGO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同时将相关活动在其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被告还在其上述微信公众号内使用了与《小猪佩奇》动画片截图基本一致的4幅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

已停止侵权行为

并未因使用涉案作品给自身

带来较大收益

侵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途歌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18年5月份删除了微信及微博公众号当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图片,对于车展时使用的车贴在车展期间就已经停止使用,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在使用期间并未造成其50万的经济损失;被告扩大了其美术作品的影响力,客观上具有广告效应,进一步提高了其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并未因本次使用涉案作品,而给自身带来较大收益。3.被告本次使用涉案作品,影响范围极其有限。4.被告向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美术作品致歉,并愿意承担3——5万元的赔偿。

争议焦点

一、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作品;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的著作权;

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四、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No.1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其著作权的归属、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但是,为确保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应当明确,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

本案中,《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起源国为英国,其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该美术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即英国法。

No.2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获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

从正常的交易角度考虑,被告想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双方通过磋商最终确定许可费金额。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就是上述许可费的丧失。但是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因此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作品使用人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动力,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本案可通过在原被告双方间虚拟交易而计算出正常的许可费。从许可使用费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正常的许可费金额为50万元:

No.1

2018年“小猪佩奇”形象在我国已经成为受广泛欢迎的现象级文化产品,该形象具备较高的盈利能力,在我国已经有数百项授权和衍生品协议,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享有较高的议价能力。

No.2

因“小猪佩奇”形象不仅仅在儿童群体中广受欢迎,亦受到成年人的追捧,甚至成为一股潮流,该形象具备进入共享汽车领域的可能性。

No.3

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被告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吸引社会关注,共享了“小猪佩奇”形象的粉丝流量,同时在其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上进行相关主题活动的商业宣传,实现线上线下流量共享,被告借势小猪佩奇化身成为“社会车”,起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该种使用方式较高程度的利用了“小猪佩奇”形象所蕴含的市场价值。

No.4

从权利人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来看,“小猪佩奇”形象在非独家使用的情况下,在儿童纸品等价格较低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25万元左右,许可在儿童包类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65万元左右。

No.5

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开始使用“小猪佩奇”形象,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的微博账号上仍旧有涉案“小猪佩奇”形象,其侵权的时间较长。

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上述正常许可费金额即5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该金额,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497346元予以全额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小猪佩奇》美术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潘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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