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怖主义法》出台 媒体:西媒质疑无异于自行打脸

来源:微信公众号长安剑

2015-12-28 10:06

昨天,国内首部《反恐法》终于诞生,不过刚一坠地,外媒便开始“担心”人权问题:对异议人士进行打压,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侵犯网络言论自由,伤害新闻自由。针对这四项质疑,微信公众号长安剑(changanjwj)昨日一一进行反驳。

以下为文章原文:

今天有一个重磅消息:《反恐怖主义法》出台!

打击恐怖主义,维护生命安全,从今天起,老百姓又多了一个护身符。可是,长安君听说,有个别西方国家和个人又跳脚啦。自从草案公布,美国国务院、一些外媒就没消停过。今天法律正式出台,我们详细看看,是谁一秒钟就被打脸?

质疑1:是否会以“反恐”为由,对异议人士进行打压?

一秒打脸: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的定义符合国际通行标准,没法扩大化解释!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我们可以比对《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的定义:“恐怖主义”指通过实施或威胁实施暴力和(或)其他犯罪活动,危害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使人们产生恐惧的暴力意识形态和实践。

是不是很相似?《联合国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相关定义也是基本一致。

而我国的《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法律定义则更详细、更明确,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事件和极端主义等也均有明确定义。怎么进行扩大化解释?某些人恐怕又是“以××之心,度××之腹”了。

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八支队狙击小组在其驻地进行耐高温训练

质疑2:反恐措施是否会侵犯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秒打脸:《反恐怖主义法》N多条款保护人权!

在今日下午的发布会上,也有记者问这个问题,且看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的一席有理有节的精彩回答:

第一,恐怖主义是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所以强化反恐怖主义措施,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这本身就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二,在反恐怖主义措施当中要赋予执法机关必要的手段,同时要加强对执法的规范,要防止执法手段本身侵害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两者都需要考虑。

我们的《反恐怖主义法》是如何保障人权的?有实打实的法条说话:

总则第6条: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总则第6条第二款: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15条: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60条: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78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95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96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么多条款保障人权,某些人是看不见,还是一贯地对我们的所有行为都要进行“有罪推定”?

质疑3:让美国国务院“严重关切”,今天路透社记者也提问的,是《反恐怖主义法》第18条。涉及到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防范和调查恐怖活动的一些协助义务,是否侵犯网络言论自由?

一秒打脸:法条的设置正是借鉴了包括欧美在内的各国经验!

今天,李寿伟副主任坦率回答:这是因为现在国内外,越来越多的恐怖分子利用网络宣扬煽动恐怖主义、利用网络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网络恐怖主义活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

2013年12月17日,联合国安理会以15票赞成一致通过第2129号决议,特别指出,对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利用互联网实施恐怖行为,包括煽动、招募、资助或策划等活动表示严重关切,明确要求联合国反恐机构会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加强对上述行为的打击力度等。

李寿伟副主任说:“我们在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过程中,大量查询资料,包括国外的规定。比如美国、欧盟等的法律,因为反恐工作需要,都对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商的协助义务有明确规定。”

具体有哪些呢?长安君不查不知道,一查发现各国都有规定啊!

美国《通信协助执法法》,明确规定通信服务提供商必须在其系统配置符合“通信监听”要求的功能,为执法机关对通信进行监听预留出必要的设备“通道”,并对加密处理的通信提供解密支持。

《美国自由法案》规定,美国国家安全局(NSA)取得依据美国《涉外情报监控法》成立的涉外情报监控法院(FISC)许可,可获取运营商电话数据,包括打过的电话号码、拨打日期和通话时长。

26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共同签署欧洲理事会《网络犯罪公约》,欧盟理事会通过了《通信监控决议》。

加入《网络犯罪公约》后,修改刑法和国际司法互助法,规定刑事调查中应收集和保存电子证据,赋予强力部门快速获得相关信息数据的权利,互联网和移动电话入网服务商有存储客户交往数据的义务。

英国《通信监控权法》,规定在法定程序条件下,为维护公众的通信自由和安全以及国家利益,可以动用皇家警察和网络警察截收某些网络信息,或强制性公开某些信息。2001 年英国实施《调查权管理法》,要求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要通过政府技术协助中心发送数据。2014年英国通过了《紧急通信与互联网数据保留法案》,允许警察和安全部门获得电信及互联网公司用户数据的应急法案,旨在进一步打击犯罪与恐怖主义活动。

法国《反恐怖主义、安全与边境管制法》规定,警察可以未经法庭同意要求饭店、网吧提供电子数据。

日本《网络安全基本法》,规定电力、金融等重要社会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相关企业、地方自治体等有义务配合网络安全相关举措或提供相关情报。日本《刑法》要求网络运营商原则上保存用户30天上网和通信记录,根据必要还可以再延长30天。

俄罗斯《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反恐人员在开展反恐行动的区域内有权对电话进行监听,并监视网络通信。

新加坡《国内安全法》,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报告义务,以及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国家机关拥有的调查权与执法权。《互联网操作规则》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在网络内容传播方面负有审查、报告和协助执法的义务……

那些质疑我们的,难道不清楚自己国家也有同样的法律规定吗?亦或是又犯了“选择性视盲”症?

李寿伟说:“从评估的情况来看,我国《反恐怖主义法》这样的规定不会影响相关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不存在利用这个规定来做后门、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或者损害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这方面的问题!”

质疑4:反恐行动中对新闻的临时管控,是否伤害新闻自由?

一秒打脸:如果恐怖分子因此得以逃跑或者杀害了无辜人质,谁担责?!

《反恐怖主义法》第6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新闻自由是在媒体承担社会责任和遵守职业道德的基础上的。正如拍照、摄像中,不可以暴露未成年受害者的正面,不可以暴露缉毒警察的正面和个人信息。

在反恐行动进行中,如果特警蜀黍还没冲上去,媒体报道先出来了,可能导致恐怖分子得知了现场包围部署,从而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反恐行动结束后,如果媒体过度报道暴恐分子犯罪的血腥细节,不仅会引起社会恐慌,甚至有可能诱发犯罪!

在天天把新闻自由挂在嘴边的西方国家,面对暴恐,一样在法律上对媒体的报道权进行限制。

恐怖主义是人类文明的公敌,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用国家反恐办副主任、公安部反恐怖局局长安卫星的话说:“既是当前打击恐怖主义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的国际责任!”

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上,恐怖主义是突破底线的公敌。国际社会应该携起手来,一起打击恐怖主义。采取“双重标准”,除了狭隘和偏见,也会导致恐怖主义找到可乘之机,给全球造成危害,这一定不是人们所愿意看到的。不管别人怎么说,中国都会继续履行自己的国际责任。中国是否走在正确的道路上,时间将会证明一切。

责任编辑: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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