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孟晚舟女士应当获得立即释放的法律理由

来源:观察者网

2018-12-19 12:38

胡光

胡光作者

君悦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文/ 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胡光】

华为CFO孟晚舟女士在加拿大被拘押,令世界震惊,更让举国牵挂。

华为的业务遍布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是在中国成长起来的非常成功且受世界广泛尊敬的跨国公司,但也常遭到嫉妒、排挤甚至封杀。作为跨国经营的华为理应遵守世界各国的法律,但是加拿大政府依据《加美引渡条约》,对身为中国公民在加拿大过境转机的孟晚舟女士施行拘押,且所涉罪名实质与美国对伊朗的贸易禁运有关,这样的拘押不仅超出了绝大多数人的想象,也凸显了美国法律的“域外长臂管辖”、《加美引渡条约》自身存在的严重法律缺陷以及对正常国际贸易和商业所形成的严重冲击。

孟晚舟近况,图片来源:视频截图

《加美引渡条约》下的临时逮捕措施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

从迄今已披露的案情和媒体报道来看,加拿大司法部根据《加美引渡条约》中规定的“紧急情形”,以涉嫌“欺诈罪”应美国的申请拘押了孟女士。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C省)最高法院法官签发了临时逮捕令(provisional arrest warrant)。12月12日加拿大司法部长对外发布的官方声明对此做了说明。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加拿大司法部长援引了《加美引渡条约》第十一条的“紧急情形”,用以说明其拘押孟女士的正当性。但问题仍然存在:为什么在没有详细证据的情况下加拿大就拘押中国公民呢?正是这个“紧急情形”透露了重要的信息:

《加美引渡条约》规定,紧急情形下引渡申请国只需提供描述被引渡人的信息、申请国准备申请引渡的意愿表达、和申请国关于“存在法庭令或逮捕令或有罪判决”的声明,即可由被申请国对被引渡人先行实施拘押,同时等待申请国在拘押后60天内提交正式的引渡申请。

可见美国和加拿大果然铁哥们儿,引渡门槛非常低,就像自家人办事一样,可以无需看到对方确切的法庭令或逮捕令或有罪判决即可先行拘押。

当然,美国和加拿大针对它们两国国民之间彼此让渡管辖,别人管不着,但如果针对第三国国民,仅凭借美国的所谓“引渡意愿”和存在法庭令的声明,在没有明确罪名和证据的情况下加拿大即可针对孟女士实施长期刑事拘押(可长达60天),这显然不仅非常草率无理,而且缺乏法律对人权应有的保护精神,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

所以,依据《加美引渡条约》中的“紧急情形”所采取的临时逮捕措施,如果针对受到国际恐怖主义、重大人身或财产犯罪指控的第三国公民尚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在针对涉及美国对伊朗禁运的这种介于美国法律与外交政策之间模糊地带的适用,则明显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

考虑到加拿大和美国都已经正式批准加入了《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程序要求),美国和加拿大之间引渡条约中极低门槛的逮捕约定适用于对第三国公民的拘押时,可能已违反了两国在多边国际公约中应该承担的更高的国际义务。

美国“域外长臂管辖”冲击正常的多边贸易体系

再来审视媒体披露出的美国指控的罪名“欺诈罪”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该罪名实际关联的是美国针对伊朗的贸易禁运。在美国触犯对伊朗和朝鲜的贸易禁运可以被判重罪,许多美国人对此避之唯恐不及。

我曾邀请来自许多不同国家的朋友,包括美国朋友还有许多欧洲和亚洲国家的朋友,去上海的朝鲜餐厅就餐,美国朋友很紧张,在我确定由我买单付帐,美国朋友无需与朝鲜餐厅发生任何金钱交易后,他打消了顾虑,其他国家的朋友大多觉得很好笑。

可见这样的贸易禁运更多体现的是美国的外交政策,并不是国际社会的共识;美国政府将这样的对外政策对其自己的国民上升到联邦刑法高度予以执行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对其他国家的国民和公司在美国以外的行为也以刑罪论处就会侵犯别国主权,违背与刑法管辖相关的国际法准则。

许多美国学者已经针对美国源于对伊朗贸易禁运而逮捕孟女士提出了严肃批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禁止别国与伊朗贸易缺乏正当性;

(2)美国政府选择性执法,许多国家和公司包括三星和爱立信都与伊朗存在贸易关系,而美国只对华为执法,说明其政治动机明显,试图以法律手段推动具有高度政治目的的外交政策;

(3)美国政府对本国公司仅以交纳罚款结案,并不对公司管理层个人追究刑事责任,更不应该对孟晚舟女士刑事追责;

(4)美国对外国公司高管个人刑事追责将严重冲击和阻碍国际多边贸易的运行。

可见,名为“欺诈罪”,实为触犯美国对伊朗禁运罪,从而对孟晚舟女士采取的刑事程序实际是政治目的驱动,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

那么,事已至此,孟女士在加拿大和美国法下可以援引哪些法律理由尽早获得自由呢?

加拿大司法部长具有极高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加拿大《引渡法》(第十四条及其他),加拿大司法部长在这个阶段可以通知法院终止引渡程序,则孟女士将会被立即释放。

虽然该司法部长在其12月12日发布的公开声明中对法院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但表明她不愿意在这个阶段就案件发表意见,因为她是最终的决定者。但依据加拿大《引渡法》第十四条,孟女士的律师团队仍然可以向司法部长呈情,基于本文以上和以下所阐述的原因,终止引渡程序。

“双重犯罪原则”的严格适用应该释放孟晚舟女士

国际引渡遵循一项普遍的原则,即“双重犯罪原则”,《加美引渡条约》也不例外。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只有当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都认为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时,才可以引渡。加拿大《引渡法》第三条重述了该原则。

这就是为何美国以“欺诈罪”,而不是以违反伊朗贸易禁运罪请求引渡,因为加拿大虽然也曾加入了对伊朗的国际制裁,但与伊朗贸易在加拿大并不构成可予引渡的犯罪。因此美国寻求以“欺诈罪”引渡孟女士,试图规避“双重犯罪原则”,然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更重要的是加拿大法律并不适用于外国人在加拿大以外的行为,无论是与伊朗贸易还是所谓“欺诈罪”都不适用于外国人在加拿大以外的行为。这是加拿大法与美国法的不同。因此,依据“双重犯罪原则”加拿大司法部长有充分的法律理由立即释放孟晚舟女士。

孟晚舟女士的律师团队需要小心的是,加拿大《引渡法》第五条规定,无论美国对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也无论加拿大在类似情况下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相关行为人均可以被引渡。因此,呈情抗辩的重点是相关行为依据加拿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加拿大或美国是否对其具有管辖权。

“政治性质排除原则”也可为释放孟晚舟铺路

加拿大《引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政治性质的案件不予引渡。如前所述,美国政府非常明显的选择性的执法已经表明美方在该案中并非依据一贯的司法考量寻求引渡;最近美国总统特朗普又公开表示为了国家安全和在与中国的贸易谈判中获取更大的利益,他会干涉此案。

可见,美方的政治动机非常明显,加拿大作为崇尚法治的国家不应该受到美方的政治动机牵连,而完全有理由援引“政治性质排除原则”拒绝引渡。

“毒树之果排除原则”也应予以考虑

“毒树之果排除原则”就是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政府在执法过程中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因此,如果美国向加拿大政府提供的证据涉及非法证据,孟晚舟的律师团队应该予以挑战,并进而证明该案在美国法下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则不会被认定为犯罪,从而为孟晚舟的获释提供更多强有力的法律理由。

维护国际贸易和商业正常运转是中国、美国、加拿大和世界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所在。我们很难想象,各国效仿美国在此案中的做法,随意拘押别国的商业人士,国际贸易和商业合作如何持续?

(作者简介:胡光,执业律师,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政协常委、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曾在武汉大学攻读国际法,后赴美留学深造;长期从事国际投资、公司法和国际法领域的研究和律师执业工作,曾获上海市“东方大律师”和“全国优秀律师”称号。)

责任编辑:陈轩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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