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检方:关于李征琴故意伤害案的几点不捕理由

来源:观察者网

2015-04-20 10:08

李深

李深作者

独立撰稿人

编者按:“南京虐童案”发生以来,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尤其是在网络上,引发众多网友声讨。南京相关部门及时回应,采取了相应措施。但在4月18日举行听证会后,南京市检方决定,对嫌疑人李征琴不采取逮捕措施。这个决定一经公布,许多网友表示不满。南京检方对此做了回应,条分缕析地解释了为何不批捕李征琴,其说法是否合理,相信读者在仔细阅读后,自有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网络上众多“爱心人士”对南京市检方的决定口诛笔伐,但参加听证的听众却对这个决定表示赞成。也就是说,在义愤填膺的声讨虐童母亲的同时,网络上的人们了解的信息似乎还很不够。而这也是目前网络舆情和公共事件中的常态,这种信息不对称和情绪引导究竟是如何形成的,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相关政府部门在回应舆论关注热点时能否更及时?都是应当注意的问题。

司法机关鉴定,受害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2015年4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李征琴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浦口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后,认为李征琴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的必要,遂于4月19日依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李征琴的决定。主要理由有四点:

1.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不等同于刑事处罚。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强制措施包括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表现为在一定时限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逮捕是预防性而非惩戒性措施,其仅具有程序性效力,并非系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本案中,李征琴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逮捕仅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否逮捕不会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逮捕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不逮捕也不意味着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2.对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李征琴无逮捕必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征琴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李征琴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真反思,并通过辩护人宣读了致歉信。其深刻地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以及自身存在的问题,认罪态度端正,真诚悔罪。

目前全案基本证据已得到搜集、固定,不需要再通过对李征琴采取羁押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李征琴在南京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无任何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经评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不会对被害人再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打击报复,因此,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综上,对犯罪嫌疑人李征琴不批准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会妨碍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3. 该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我们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因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征琴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动机是因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目的是为了提高学习能力。但李征琴为了教育子女采取了不当的方式,其没能用平等对话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沟通交流,而是选择了“棍棒”教育这一简单粗暴的家庭教育方法,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该案系不当的家庭教育方法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因此李征琴实施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虐待、无端殴打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所差异,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

4.不批准逮捕符合各方当事人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发生在具有监护关系的共同生活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办理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尊重被害人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因此,该案的办理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作出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理。本案被害人向我们表达了想见妈妈的意愿,被害人亲生父母向我院表示不希望批捕李征琴,在我院4月18日召开的听证会上,绝大多数与会人员从多个角度表达了赞成不批准逮捕的观点。因而,对李征琴批准逮捕,继续对其进行羁押,会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很可能会引起新的心理创伤,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前提下对李征琴不批准逮捕,有利被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学习状态,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法律小贴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责任编辑:李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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