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这些行为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来源:观察者网
2024-11-26 16:11
财政部条法司网站11月26日消息,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公布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16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各方面了解掌握《办法》有关内容,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及其意义。
答: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提高经济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安排,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链条和信用体系的关键一环。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健全行业诚信档案,把诚信建设要求贯穿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环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出台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共享和公开相关信息并实施联合惩戒”。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加大注册会计师行业失信惩戒力度,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依法依规惩戒注册会计师行业重大违法失信行为,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信用环境,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制定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治思维。严格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作出规定,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妥善衔接。二是坚持审慎适度。从严界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按照过惩相当的原则,根据失信行为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合理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三是强化权利保护和信用修复。按照“宽严相济”原则,采取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问:按照《办法》规定,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答:《办法》严格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严重破坏注册会计师行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具体包括: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受到暂停经营业务12个月、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拒不履行处罚且情节严重,以及未经批准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问:按照《办法》规定,对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主体,有哪些惩戒措施?
答:按照《办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的从业限制等措施外,对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实施三类措施:一是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二是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三是不予授予财政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问:请问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主体能否进行信用修复?
答: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据此,《办法》依法建立了信用修复机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可以申请提前移出,并详细规定了移出的程序。
问:财政部门应当如何贯彻落实《办法》?
答:一是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对《办法》进行专业解读,主动答疑释惑,回应各方关切。二是强化培训指导。通过举办培训班、发布工作指引、开展调研座谈等方式,对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培训指导,详细讲解《办法》重点内容和操作流程,便于准确理解和执行。三是严格认真执行。财政部门要对照《办法》相关规定,根据失信行为情节和适用条件,审慎准确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格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认定和采取惩戒措施;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和个人隐私保护,用好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信用重塑。四是持续动态跟踪。财政部督促省级财政部门及时掌握《办法》实施过程中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持续完善,提升效果。
《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6号--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蓝佛安
2024年11月3日
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惩戒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重大违法失信行为,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移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统筹指导、监督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涉及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处罚的;
(二)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的;
(三)注册会计师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受到暂停经营业务12个月处罚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罚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
(八)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受到处罚的。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属于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列入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拟作出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异议,逾期视同无异议。
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上传至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
第九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的从业限制等管理措施外,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还应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二)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不予授予财政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第十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因本办法第四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期限为二年。
注册会计师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期限为五年。
列入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后,在列入期间再次发生列入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列入期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满,由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当事人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公示期间,未再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作出守信承诺,以及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款规定的受理期限。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提前移出。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决定批准提前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当事人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撤销提前移出决定。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撤销提前移出决定之日起,恢复列入状态至列入期限执行完毕,且当事人不得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六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停止执行、被变更、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被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更正。有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发现公示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正。
财政部发现省级财政部门公示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列入、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限期改正。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