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晶:被拐卖妇女起诉离婚,为何有的法官“不予支持”?

来源:观察者网

2022-02-24 07:44

金晶

金晶作者

法律人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金晶】

近期,徐州丰县动态广受全国人民关注,其过往一些事迹也被网友重新扒出,其中两起“被拐卖妇女起诉离婚,丰县法院判决均不予支持”的审判引来舆论争议。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

案例一:2014年,被拐卖到丰县的四川绵阳赵某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离婚理由不被支持,故不予支持离婚。

案例二:被拐卖至丰县的重庆王某某起诉至法院申请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拐卖妇女王某某的家庭“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她提出的“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离婚理由不被支持。

这两则不予支持的判例,共同指向一个关键信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什么样的表现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网上有道题,列了四种情况,大家可以尝试自己做下选择:

A 一方被拐卖到当地,在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分居五年。

B 一方经常打骂另一方,导致其离家出走,分居三年。

C 一方酗酒并经常在酒后对另一方施加暴力。

D 一方有赌博陋习并因此经常引发激烈的家庭矛盾。

从丰县法院既往判决看,ABCD 都有可能被认为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A、B选项即案例一、二,C、D选项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其他判决。

由此带来第一问:诉讼离婚制度中感情破裂的标准是什么?

“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感情”是法定离婚理由的破裂主体。我国《婚姻法》第32条确定了“感情破裂,调解无效”作为法定离婚理由,而法定离婚理由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纠纷的普遍效力。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夫妻感情危机”:

后者是指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小打小闹而使得双方对对方产生一段时间的感情上的抵触情绪,但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原则性的冲突(如出轨、重婚、家暴等),等双方情绪稳定后,夫妻双方感情仍能和好如初;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再互相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如共同生活、性生活、家庭供养等义务。

其实,“感情破裂”作为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由来已久。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件》就有规定,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9条第1款也有规定:“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男女一方得向县政府请求离婚。

如今,“感情确已破裂”已被作为离婚的实质条件,而具体判断标准,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5种法定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另外,1989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14种情形。其中,与被拐卖情形有关的,如第6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与被家暴情形有关的,如第13条,“受对方的虐待、遗弃,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关于夫妻因“感情确已破裂”而成功离婚的,可以举两个例子:

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6)皖118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蔡某自诉系被拐卖给被告为妻,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分居已两年,无和好可能。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另一例,杨某诉称被人贩子拐卖给被告为妻,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暴,分居多年。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坚决要求离婚,无法调解和好,准予离婚。

第二问:感情破裂标准的现实困境怎么解?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夫妻感情属于内部心理活动范畴,是一种主观的复杂的精神状态,具有抽象性、可变性和不可控性,难以成为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包括了夫妻间的各种权利义务。

从诉讼当事人视角来看,“感情破裂”标准取证困难。

证据的证明力要看其所证明的事项,而事项的不确定性就是问题的所在。夫妻之间的事很多时候是关起门来的事,天知地知对方知,有时候是无法言明的个人感受,有时候是尚未来得及固定的伤痕,有时候是不愿意作证的第三人,缺乏直接证据、客观证据,或者证明效力大打折扣。所以,及时有效地保留证据非常关键。

以“分居”为例,如一方在外居住的租赁合同、双方自愿签署的分居协议、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书面分居通知、双方往来通讯(含电子、书面)等能证明感情不和分居事实等。如果一方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则要看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具体分析其证明效力。此外,因出差、就学等原因异地居住的,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从法官视角来看,“感情破裂”认定标准滞后。

在感情破裂标准法律规定中关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国近年来出台了十多条司法解释。但人们的生活时时刻刻在发生变化,而诉讼离婚制度作为法律,有着稳定性的要求,再加上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因此关于“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换言之,已有的对“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很难解决新时代所有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

而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也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笔者认为,一定意义上存在。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官的主观判断决定了诉讼当事人的感情破裂程度,离婚成为法律授予法官许可的权利,这使得一些早已分道扬镳的最熟悉的陌生人一遍遍承受诉累、一遍遍证明感情破裂的真实性和严重性。

现实中,在首次到法院离婚的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先组织调解,在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5种情形的前提下,先判决不准离婚。一方面,是对婚姻的慎重对待,避免冲动离婚,给予缓冲期;另一方面,避免激化矛盾,潜移默化中形成了首次不判离的传统。

不得不指出,法官民事裁判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灵活的权力,但稍有不慎就会随意扩张,进而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权力需要限制,标准更需要明晰。细化“感情破裂”标准,就是细化待证事实,更具目的性和针对性,引导当事人在证据产生时即注意保留,为可能的诉讼提供有利证据。而标准细化的根本目的,是为更好保障婚姻关系中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幸福的故事大抵相似,不幸却各有各的不同”,每段缘分已尽的婚姻所面临的问题不尽相同,但有相对明确的标准作为基本评断依据,会更令人信服。

最后回归民众关注的核心,即第三问:究竟离还是不离?

马克思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也即,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确认,感情的消失指向婚姻的死亡。

回到开头那些案例,如果原告诉称存在拐卖行为,并有一定证据佐证,那么涉及刑事犯罪,应将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如果经查实存在犯罪行为,被告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条文所列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婚姻法》第3条写明“禁止买卖婚姻”,第五条也指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不清楚那几位法官在驳回被拐卖妇女的离婚诉求时,是否考虑到这点。

坦白说来,现实中有部分与离婚案件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有一些奇怪的公式,如:

女方自述被拐卖给男方为妻 = 经人介绍认识(很多判决中甚至没有对此进行回应);

未成功逃跑 = 共同生活多年,感情稳定;

无论是否自愿领取结婚证 = 自愿结婚;

无论是否自愿生育子女 = 有感情基础;

无论女方在婚姻中遭受过什么,男方不愿离婚 = 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当然,我们也会在其他一些相关判决书中看到,裁判者会认真调查,确系存在家暴等情形的,准予离婚;会尽心调解,调解不成,尊重诉求;会实事求是认定分居事实,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准予诉请。无疑,这些作为更值得学习和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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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泠
丰县 拐卖妇女 离婚 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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