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弑亲少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解决所有问题吗?

来源:法律与生活杂志

2019-03-20 20:11

文/《法律与生活》记者张翼羽、何照新

据报道,3月18日,江苏建湖县一37岁女子被发现在家中非正常死亡。据警方消息,犯罪嫌疑人邵某(13岁,系死者儿子)已被抓获。

经查,邵某因其母对其管教严格,于16日晚与母亲发生激烈争吵,后用菜刀将母亲砍死并逃跑。

这已经是近期发生的第三起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弑亲案件。前两起发生于2018年12月,在短短一个月间,接连发生于湖南省。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发展的趋势,引发了社会的普遍担忧。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在网上此起彼伏。

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所有问题吗?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一场“从弒母案谈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法治沙龙上,或许可以探寻到弑亲案背后的深层次问题。

对已经出现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没有强制方式

李玫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长期从事犯罪心理和青少年心理问题研究

提问:作为研究青少年犯罪心理的学者,请您剖析一下弑母案中12岁男童的心理状态?

李玫瑾: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刑事责任能力,这与人的生理、心理有关。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规定,原因在于考虑人的心理成熟度。

心理成熟度比精神状态更为复杂。如弑母案中孩子说道:“我砍的是我妈。”这个孩子的问题不在于他有没有认识能力,而在于他的认识没有达到成熟程度。

人的成熟最关键地体现在心理方面,包括情感、性格、观念、认识和人格。犯罪人的心理原因大致有两类:一类因危险人格犯罪,另一类因危险心结犯罪。

调查发现,第一类人约占40%,其中约10%有先天背景的反社会人格问题,另30%有后天形成不良人格的问题。剩下的60%则是因为生活中的刺激反应出现犯罪。这两类人中的“危险人格”具有“人身危险性”,即他们可能持续终生犯罪。犯罪预防的重点是如何减少这类人。

还有一项研究表明,初次犯罪年龄越小,重犯率就越高;出现犯罪的年龄越小,就意味着他终生危害的可能性增大。问题是,这部分人为何年龄这么小就开始危害社会,甚至积习难改?

犯罪心理研究发现,最重要的原因是人的早年没养好。人是社会动物,人性起点是抚养过程中形成的情感关系,情感是判断人有没有人性的重要标志。弒母案的孩子其心理问题就在他的依恋情感不连贯,他依恋的是爷爷奶奶,而不是母亲。

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看出,少年司法的问题不是简单的矫治或处罚问题,而应在保护、养育等领域加大立法力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之时我曾建议,在“家庭保护”中写上“父母在孩子幼小时没有特殊理由要亲自养育孩子”。国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保障父母亲自养育和家庭的完整。

国外犯罪心理研究提出,当未成年人出现行为问题时,最合理的措施是将孩子放归家庭,对家庭父母进行干预。社会干预不能替代家庭,而是介入家庭,增加一种教育的力量和指导。

目前,对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年龄又在14周岁以下的孩子,我们的刑事政策几乎空缺。有的将他们送入收容教养所。但是,收容教养所和工读学校的区别在于,收容教养的管理者是民警,他们只有管理能力,缺乏教育能力;而工读学校80%的管理者是老师,有条件的工读学校还会让未成年人在周末回家,不割断孩子的亲情关系,这也是少年收容所缺乏的项目。

亲情是人一生的牵制,对人具有重要的心理约束力。如果为了矫正孩子,将其与家庭和亲人完全隔离开来,这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展。12岁少年弑母的原因就在于,他出生后与母亲的亲情分离,以致母亲回到他身边都难以修复,当母亲管教时他就能下手杀害母亲。

我不赞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当孩子出现犯罪行为时应该启动的是少年司法,而不是刑事处置。我最想呼吁的是,法学界要关注少年刑事司法的细节,有刑就应该有罚,对少年也要有处罚项目;但这个项目“罚”不是重点,重点是如何强制治疗和强制教育,落在治疗和教育上,前提是“强制”。

对已经出现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没有强制方式;否则,无法实现教育与矫治,而且对社会安全也是不负责任的。强制不能以罚为操作,而应给予这类未成年人生活基础的照顾与能力赋予。这才彰显社会人文、人性以及公平。

我国少年司法可以向国外学习,增加警告令、养育令、抓逃学令、宵禁令、服务令等。一旦孩子出现危害行为,就有相关的机构启动背景调查、制定保护计划、或予以警告等专门用于保护或处罚的法令。

与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如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期从事刑法学研究

提问:未成年人弑亲案接连发生,在现今的社会、法律状态下,您是否认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陈兴良:弑亲案件对于建立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落实《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此款规定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编者注。)所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是一个接入点。

弑母案件涉及以下多方面内容: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的问题。每当遇到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极端案件,都会引发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反思热潮。

概括起来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理由为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时间提前了,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因此有必要适当调整刑事责任年龄;

另外一种意见则是坚持刑事责任年龄不必调整。持此意见者认为严重个案只是个别性案件,立法不能因个别性案件修改。对于犯罪低龄化更不能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处置方式解决,而是应该采取更为积极的预防措施避免此类案件发生。这两种观点处于相持不下的状态。

我认为考虑刑事责任年龄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实证资料。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应当基于一定的实证资料得出结论,这样才能使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建立在扎实的事实基础之上。在没有办法全面掌握这些数据之前,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的讨论就变得非常虚幻,没有事实基础。

二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总体来看,我国的刑事政策打击比较严厉。在这种氛围下,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始终采取了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不仅刑事责任年龄设定较高,且未成年人犯罪处刑较低。在这种情况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整体刑事政策。

三是如何看待国外较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比较高的,但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能仅看法律上对于年龄的设置,还要做实质性的比较。与其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如建立一项少年司法制度,即对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不作为犯罪处理、不受到刑法处罚的人,应当有一套相应的处置措施,使他们在少年司法范围内受到一定的管束。这是当务之急。

第二,有关收容教养问题。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该受到管教。对此,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进行了规定。这条法律是少年司法的基础。然而遗憾的是,虽然《刑法》有此规定,却始终没有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收容教养制度。

这套制度包括实体措施以及程序。实体措施是指对有些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家长或监护人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何为“必要的时候”?收容教养的条件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

在未成年人犯罪当中,如盗窃是财产刑犯罪,单纯侵犯他人财产,视家庭经济情况由父母代为赔偿,弥补被害人损失。触犯财产刑的未成年人可由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不一定非得把他收容教养起来。

如故意杀人、强奸等侵犯人身犯罪以及投毒、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未成年人犯此罪行要到专门的管教部门进行管教。除了实体性规定以外,还要有程序性规定,这需要启动立法填补现今空白。

我国应在现行刑法典体系外独立设置青少年刑法典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期从事刑法学研究

提问:目前,针对我国14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您认为我国对此如何改进,国外有可借鉴的范例吗?

车浩:一直以来,未成年人特别是14岁以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儿童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以及在刑法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整个法秩序当中应当对这样的主体如何予以合理处置和预防,都是公众热议的话题。下面,我将从实体法角度阐述观点:

第一,刑事责任能力背后的基础性问题。即关乎意志自由是心理事实还是道德假设的问题。

我国刑法划线在14岁,是基于人是抽象、理性、自由的古典学派假设。犯罪学鼻祖龙勃罗梭的理论未能发展起来,主要是因为其过于强调个人能力差异,必然意味着国家对个体干预的强化,违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奉为圭臬的人权保护观念。

近年来,认知科学、行为经济学和心理学的发展对意志自由的传统观念产生冲击。这种冲击随着脑科学的发展愈发强势,而意志自由的复杂性在未成年人身上又体现得尤为明显。

第二,未成年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是主客关系,未成年人是被成年人教育、矫治、修正的对象。未成年人概念本身就是以成年人为中心被构建出来的。

如精神病人一样,是以理性为中心构建出来的另外一个人群;福柯称之为“规训的群体”,是被放逐、被边缘化的群体,因为整个社会是由理性的成年人把持,知识是由理性成年人所制造的。因此,未成年人是被知识规训的客体。

未成年人这种说法本身就传递出主客关系,好像成年人的前阶段。社会是由成年人主导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成年人主导的世界中都是客体,相对弱化。这一点值得我们反思。

第三,青少年司法制度。最早有关少年犯的收容教养是1956年最高法、最高检在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提出的13岁以上未满18岁的少年犯犯罪程度不构成刑事责任,无家可归,由民政部门收容教养。

从这个规定来看,刑法上出现收容教养有社会救济的性质。但是,随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收容教养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救济性逐渐趋弱。迄今为止,收容教养条件都没有明确地规定。

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工读教育的对象是行为尽管危害社会,但是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工读教育对象是只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工读对象是不良行为。本案当中的少年杀人,远远超出了“严重不良行为”,所以不应该去工读学校。

我认为,青少年犯罪领域主导思想不能再适用传统的行为人刑法理论,必须有一套不同的行为人刑法的理论框架。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针对这类处于变化发展、人格不稳定的特殊群体量身打造一套理论。

如欧洲的青少年形象开始从成年人的法治世界中独立出来,有了少年法治和成年法治的分离。这种分离反过来要求理论上必须分离,给少年法治提供一套与传统成年法治不一样的思路。

这种思路出现比较早的是欧洲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的教育刑。在德国青少年刑法当中,矫正措施、生活指示、养护教育、训诫、少年拘禁等单独为青少年配备的制度形成了到今天为止的观念,即青少年刑法属于刑法,但不是行为刑法,而是行为人刑法。

正是基于这样的观念,我国应从中借鉴在现行刑法典体系之外独立设置青少年的刑法典,用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新思想指导它运行。这不仅是其他国家法治的经验总结,而且法理上也符合通常说的青少年的特殊特点。如果没有这套理论,制度上的摸索就会变成逢山开路、遇水搭桥,缺乏体系性与宏观整体的运作框架。

责任编辑:何书睿
刑责 弑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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