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郑月娥: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安排

来源:观察者网

2020-11-11 19:40

(观察者网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11月11日发表公报:当天下午,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林郑月娥联同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曾国卫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作出的决定会见传媒。以下是林郑月娥的开场发言:

行政长官:各位传媒朋友、各位香港市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今日闭幕的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后作出了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我现在联同律政司司长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向大家介绍这个决定的内容、这件事件的背景和特区政府须跟进的工作。

首先,我必须在此重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这个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有权解释《基本法》和监督《基本法》的实施,亦有权对《基本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宪制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具有法律效力。

今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的问题,是第六届立法会议员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前在今年八月十一日决定延长了的第六届立法会的延任资格。这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特区政府不能够自行决定,必须要从宪制层面上加以解决。

要了解我们现时出现了的宪制性问题,我们须先掌握《基本法》对于立法会议员的要求、这个要求的内涵和我们现时面对的一个具体情况。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是明确要求立法会议员,当然亦包括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会成员和各级法院的法官,我们在就职时必须要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家都会记得,四年前第六届立法会议员上任时出现了一个“宣誓风波”,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须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的规定,对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关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针对宣誓后出任所列的公职──在今次的个案就是立法会议员──是有以下明确规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宣誓人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每一位曾经在二〇一六年宣誓就任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这个具法律约束力的宣誓仍然有效。

我们面对的特殊情况就是,鉴于新冠肺炎疫情严峻,特区政府于七月三十一日宣布,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市民健康,并确保选举在公开、公平的情况下进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把二〇二〇年立法会换届选举押后一年举行。为了解决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押后一年而令立法机关出现空缺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八月十一日作出决定: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行职责,不少于一年,直至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任期开始为止”。大家要留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时在八月十一日的决定,处理的是第六届立法会的继续运作,并没有触及到第六届立法会议员的“去留”。

另一个具体情况就是四名第六届立法会议员,即包括杨岳桥、郭家麒、郭荣铿、梁继昌,他们四人早前报名参加原定于九月六日举行的二〇二〇年立法会换届选举,在提名期结束前(七月三十日)被选举主任裁定提名无效,因此失去参选第七届立法会选举的资格。

我们重温当时选举主任作出这个裁决的考虑。选举主任明确指出他们的提名无效,是因为他们不被认定符合《立法会条例》第40(1)(b)(i)条的声明要求,即是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主任当时指出,参照特区原讼法庭就陈浩天案的判词,在第40(1)(b)(i)条的声明要求下拥护《基本法》的意图,不是仅仅为了遵守《基本法》,而是更需支持、推广和信奉《基本法》。因此,选举主任认为,拥护《基本法》是立法会议员的基本宪制责任,支持香港独立、以民主自决或支持香港独立作为自决前途选项来处理香港体制;进行寻求外国政府或政治组织干预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事务;原则上反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及将其列入《基本法》的附件三并在香港公布实施;表明意图在确保立法会占多数后,行使立法会议员权力无差别地否决任何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任命、拨款申请及《财政预算案》,以迫使政府接受若干政治要求;及拒绝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宪制地位等行为的人士──上述我说了一连串不能够接受的行为──如果这些人士有此等行为,他们不可能真诚拥护《基本法》,因此是不可能履行立法会议员的职责。选举主任考虑了上述一系列情况后,依法进行审核,在七月三十日公布决定包括上述四人在内一共十二名获提名人士的提名是无效,当时特区政府亦在同日发出新闻公报,表示认同和支持选举主任的决定。

综合我以上向大家的解说,我们现在要处理的问题是这样的:有四个经依法认定并非真诚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被裁定提名无效,即不具备参选立法会议员资格的人,我们应否容许他们继续履行立法会议员的职责。从简单的逻辑来看,一个不符合参选立法会议员法定要求和条件的人,自然都不具备出任立法会议员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如果我们容许一些不符合《基本法》对于立法会议员要求的人出任立法会议员,明显是偏离了《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释》里的这段说话──在二〇一六年人大常委就着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是这样说的──规定“宣誓人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上述问题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月十一日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特区政府是不能自行决定,因此特区政府请求中央人民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宪制层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我现在向大家介绍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共有三点: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因宣扬或者支持“港独”主张、拒绝承认国家对香港拥有并行使主权、寻求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或者具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不符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一经依法认定,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二)本决定适用于在原定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举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提名期间,因上述情形被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裁定提名无效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

今后参选或者出任立法会议员的,如遇有上述情形,均适用本决定。

(三)依据上述规定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因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天的决定,特区政府在今天约中午时发出了新闻公报,宣布四名原定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举行的第七届立法会选举被依法裁定提名无效的第六届立法会议员杨岳桥、郭荣铿、郭家麒和梁继昌,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今天稍后,我们会将这个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并刊宪,而政务司司长亦已刚刚去信立法会主席,要求他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安排立法会秘书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5(1)条,宣布这四人的立法会议席自今年七月三十日起出现空缺。

我必须强调,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安排,是必要的,亦完全符合《基本法》的相关规定。至于特区政府方面,今次的做法亦不是针对任何一位议员,纯粹是因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以及今次因为疫情延后选举而发生了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今年八月十一日以决定方式让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职不少于一年的特殊性。这安排是为了确保延任的议员均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最后,我向大家交代有关特区政府须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并按全国人大常委会二〇一六年的《解释》完善本地法例的工作。事实上,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通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之后,特区政府一直积极研究如何修订本地法例,以更好地反映《解释》就公职人员宣誓的具体要求。

目前,有关公职人员宣誓的具体要求主要载于《宣誓及声明条例》,而有关参选的条件则载于不同的选举法例,包括《立法会条例》。在检视本地法例的过程中,我们认为需要理顺本地的法例,让特区政府可以更准确地履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宪制责任。

到目前为止,我们认为需要理顺的范畴可能包括订明具体的宣誓仪式、监誓人的安排和违反誓言的处理机制及后果等。特区政府会尽快完成研究和这些法案的草拟工作,希望能够尽早提交条例草案予立法会审议,以贯彻落实《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和《解释》的宪制责任。我的介绍到此为止,欢迎大家提问。

责任编辑:李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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