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考报名“注水”刷人数围岗,夫妻俩虚假报名758次

来源:观察者网

2025-12-24 21:44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关于陈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显示,在2025年湖南省公务员考试报名期间,培训机构老师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实施“注水”(即虚假报名围岗)。

被告人李某虚假报名330人次,缴纳报名费34150元。吴某某虚假报名428次,缴纳报名费49950元。两人共计虚假报名758次。期间,周某向李某支付费用及好处费132700元,扣除报名费、购买账号费用后,李某和吴某某二人非法获利共计25625元。

一审判决显示,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6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5年3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该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5年3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该院继续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2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5年10月16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及辩护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某淘宝店,从事游戏推广、平台软件注册新用户(即拉新)的业务。同年,被告人李某为考公到常德某培训机构培训,认识了该培训机构的老师周某(另案处理)。

2024年2月18日,湖南省公务员考试报名启动后,周某联系李某实施“注水”(即虚假报名围岗),承诺承担费用并支付报酬,李某表示同意。

同月20日,李某在淘宝平台联系到陈某,提出某平台注册拉新,陈某以5元一条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已进行实名身份认证的某APP账号信息25条,李某转账125元给陈某。

此后李某向陈某发送湖南人事考试网网站链接,向陈某购买湖南人事考试网考生实名账号信息。后陈某继续利用某平台非法获取手机号、验证码及公民身份信息,完成账号注册并与某实名账号关联。2024年2月20日至24日期间,陈某累计出售748条湖南人事考试网实名账号信息,李某累计转账5214元给陈某。

2025年2月18日湖南省公务员考试报名启动,周某联系李某要其注水,并承诺支付费用及好处。周某还将要注水的岗位信息及每天岗位要注水的人数告诉李某,李某便将去年购买的实名账号信息进行报名操作,发现去年购买的账号基本上都无法使用。

随即李某又联系陈某,向其购买注册湖南人事考试网考生实名账号信息。陈某通过某群组中一个昵称叫“钱同名”(未到案)的人以112USTD(虚拟币,约合800元人民币)购买5089套(对应身份证照片中正反两面照片为1套)身份证实名信息,陈某将收到的5089套实名信息上传至个人百度网盘,并按李某的要求完成账号注册。李某与陈某商定以25元每条的价格结算。

2025年2月18日至20日,陈某向李某出售1042条已关联某湖南人事考试网账号信息,李某向陈某转账22975元。因周某下发岗位信息较多,李某便邀集同案人吴某某(系李某妻子,已决定不起诉)在武陵区某电竞馆和某酒店使用从陈某处非法获取的账号进行考试注水操作。

经查,李某虚假报名330人次,缴纳报名费34150元;吴某某虚假报名428次,缴纳报名费49950元。期间,周某向李某支付费用及好处费132700元,扣除报名费、购买账号费用后,李某和吴某某二人非法获利共计25625元。

2025年2月22日,本案因考生向湖南省人事考试院举报反映其个人身份信息被盗用,导致其本人无法正常报名而案发;202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同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统计,李某合计向陈某转账28189元,李某和吴某某二人非法获利共计256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人民币28189元,从同案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2025年11月13日,李某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

再查明,被告人陈某、李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均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陈某、李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均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吴建国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李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李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陈某、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189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6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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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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