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人代购印度抗癌药后加价销售获刑 被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报”

2018-09-01 09:19

据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报”(ID:renminfayuanbao)9月1日报道,8月3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林永祥等15名被告人销售假药案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被告人林永祥等15名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分别对其中林永祥等11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对被告人王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分别判处数额不等的罚金;对被告人马前、曹旋昌、马毛毛等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在被告人王蜂缓刑考验期间,禁止其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庭审现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林永祥、张旭、马庆志、柳杨、张歌萌、喻甦、韩柏龙、唐宁、李振岳、何永高、林翔、王蜂、马前、曹旋昌、马毛毛等人,通过印度人ANKIT(音)或通过他人购进大批“吉非替尼”(Gefitinib TabletsIP  Geftinat,又称“易瑞沙”)、“甲磺酸伊马替尼”(Imatinib CapsulesIP,又称“格列卫”)、“盐酸埃罗替尼”(Erlotinib Tablets,又称“特罗凯”)、“甲苯磺酸索拉菲尼片”(Sorafenib tosylate Tablet,又称“多吉美”)等药品,然后在国内通过网络或通过到医院向医生、患者推销等方式,在国内加价销售

经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标示:Made in India by:NATCO,外包装均未标示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外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无中文标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中未查询到我国进口印度生产的上述药品,属于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

其中,

被告人林永祥销售金额共计350余万元;

被告人张旭销售金额共计590余万元;

被告人马庆志销售金额共计430万余元;

被告人柳杨销售金额共计340余万元;

被告人张歌萌销售金额共计190余万元;

被告人喻甦销售金额共计210余万元;

被告人韩柏龙销售金额共计150余万元;

被告人唐宁销售金额共计150余万元;

被告人李振岳销售金额共计130余万元;

被告人何永高销售金额共计50余万元;

被告人林翔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被告人王蜂销售金额共计35万余元;

被告人马前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被告人马毛毛明知被告人马前销售的药品为未经批准从国外进口的药品,仍然帮助被告人马前运送、销售;

被告人曹旋昌销售金额共计5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应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述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所称“假药”。

被告人林永祥等人明知在国内不得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为牟利而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其中,被告人林永祥、张旭、马庆志、柳杨、张歌萌、喻甦、韩柏龙、唐宁、李振岳、何永高销售假药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考虑到各被告人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主观恶性不深,尚无证据证明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情况,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林永祥等十名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故本判决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责任编辑:王恺雯
印度 药物 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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