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海:如何进一步规范减刑制度

来源:观察者网

2020-04-09 07:30

徐文海

徐文海作者

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徐文海】

前不久,北京发生一起疫情期间刑满释放人员殴打劝戴口罩老人致死案件,犯罪嫌疑人郭某从05年开始,因故意杀人罪从无期徒刑连续减刑9次最后实际服刑15年出狱的经历引起了网民的热议。其为何能够平均1.5年左右就能减刑一次,这样的减刑合法合理吗?是否这里又是一起类似孙果果案件一样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及其运用受到了民众很大的质疑。

关于减刑条件的规定

减刑作为对服刑人员奖励的最终体现形式之一由我国刑法予以确认,而构成减刑更基础的奖励单位则是立功以及表扬。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立功又分为“(一般)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立功表现主要有:(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重大立功表现,除了将立功表现中的每一项都增加一个重大这一限定词之外,额外还有一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对于由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然而从实际运用情况来看,立功这一奖励的授予是较少的,中部某人口大省的某一省内第二大城市的监狱,在2017到2019三年内都没有一例立功奖励的统计。

3月31日下午,北京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崔杨通报了北京市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郭某思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相关工作情况

因此,表扬成为了构成减刑最主要的基础事项。而对于表扬的构成,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2016年)给与了非常客观定量化的标准。每个月一名服刑人员的基础考察分为100分,其中教育改造分65分,劳动改造分35分,各项打分标准也都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计分按照“基础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参照基础分的标准,表现良好有加分,表现不好相应减分,而加分每月不能超过基础分的50%,全年不能超过600分。在这个基础上,每获得600分是为一次表扬。

当然,各司法局各监狱会根据自身情况基于司法部的这一规定制定更加细分的适用规则,甚至也会增设一些类似于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甚至是市级改造积极分子这样的奖励事项来增加表扬的种类。并且各地对于表扬需要累积到多少次数才能申请减刑,以及每个表扬对应多长可减刑期却似乎没有统一的规定,既有满足2次就可提出减刑,并将1次立功视为2次表扬,且基础的2次表扬对应5~6个月刑期,每增加1次表扬对应1个月刑期的地区,也有需要累积四次方可申请减刑,并将各项积极分子折算数次表扬,每个表扬对应1个月左右刑期的情况。

关于减刑频率限制的规定

对于减刑频率以及各种减刑情节对应的减刑期间的规定,甚至可以说对于整个围绕减刑假释相关制度的完善,是从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各人身自由刑最低服刑年限开始得到重视,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7),刑法修正案(九)(贪污罪)(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2019),以及前文所提到的司法部规定、2012年监狱法修改这一系列的法律以及规定的修改及出台之后才逐渐形成较为体系化严格化的局面。

从减刑频率来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9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表扬)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6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2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2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6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而对于故意杀人这样的八大重罪被判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罪犯,则必须在服刑满2年以后才可减刑,除非有重大立功表现,否则单次减刑不超过1年,两次减刑间隔不少于1年6个月。对于无期徒刑以及死缓的减刑规定则更为严格。

3月28日,北京检方对外通报郭某之前的犯罪背景

犯故意杀人罪的郭某的减刑合法吗?

我们从网传的这张(2018)京01刑更960号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次减刑(2007)由北京高院做出之外(无期徒刑的减刑需由高院做出),其余8次均有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简单梳理各次减刑如下:

2007年6月25日, 服刑2年4个月,无期减为有期19年;

2008年9月20日, 间隔1年2个月,减刑10个月;

2009年11月20日,间隔1年2个月,减刑10个月;

2011年1月20日, 间隔1年2个月,减刑11个月;

2012年3月20日, 间隔1年2个月,减刑11个月;

2013年4月26日, 间隔1年1个月,减刑11个月;

2014年7月17日, 间隔1年2个月,减刑12个月;

2015年10月29日,间隔1年3个月,减刑12个月;

2018年11月21日,间隔3年0个月,减刑6个月。

在这个减刑的跨度内,有3个减刑规定成为减刑的标准,分别是97年、12年(7月)、17年三个最高院减刑假释相关规定,因此,2012年之前的5次适用97年规定,2013年到2015年的3次适用12年的规定,18年的最后一次适用17年的规定,我们分别对照来看,每次减刑是否合法合规。

根据97年规定(第6条),无期徒刑服刑满2年后,有悔改表现(表扬)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郭某第一次从无期减为有期,服刑2年4个月,减为19年。

而根据97年规定(第2条、第3条),有期徒刑确有悔改或有立功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十年以上有期的不超过2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或者有重大立功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十年以上有期的不超过3年。两次减刑一般间隔1年以上,单次减刑2-3年的,间隔不得少于2年。郭某减刑均不超过1年,间隔均大于1年。

根据12年规定(第5条、第6条),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扬)或有立功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重大立功的不超过2年,两次减刑间隔不低于1年。郭某减刑均不超过1年,间隔均大于1年。

根据17年规定(第6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9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6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6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郭某减刑不超过9个月,间隔大于1年6个月。

因此,仅从法律法规的准用上来说,这9次减刑都没有问题。但中间那7次减刑,基本相当的间隔时长、基本相当的减刑幅度,这种擦着法律要求下限的规律性减刑行为仍然给民众一种很强烈的不合理的心理暗示。那些通过违法操作的“低智商”徇私行为的相关公职人员估计早就已经被淘汰出公务员队伍了,换言之,民众最担心的,反而是那种在合法的尺度内进行的“高智商”徇私行为。

如何规范减刑制度

这也就引出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如何更为有效的监督规范减刑制度的适用。想必很多人从郭莫事件中首先想到的是做出减刑裁定的法官是不是徇私了,但很可能我们把焦点放错了地方。“监狱提请程序规定”以及“减刑假释程序规定”虽然规定了减刑需要开庭审理,然而实际上,法院大多进行书面审理,大多根据行刑机关提交的材料以及请求的减刑刑期来做出裁定,除了重大立功申请减刑、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等情况必须开庭审理之外,在集中性的收到行刑机关大量的同质化的证明材料基本相似申请刑期都基本相似的减刑申请时,法院很难也没什么太大的动力进行一个非常全面的实质审查,毕竟减刑跟判刑不同,它是一个给服刑人员减轻刑罚的行为。

原中国足协副主席杨一民因在狱中服刑期间表现较好,以4次表扬换来减刑8个月

而对于行刑机关进行监督还有检察机关这一方重要角色存在,尤其是驻监检察官。然而“监狱检察办法”仅仅对禁闭等惩罚性的事项进行了监督规定,反而对减刑并未涉及。驻监检察机关也就自然将自己的工作中心围绕在了是否存在冤假错案这样的事关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事项上了。再加上当不进行巡回检察,而采取驻监检察的情况下,又容易形成“熟人效应”,检查监督的效果就更为有限了。

因此,此类事件中最主要的问题节点也就呼之欲出了,不当减刑很大可能出在了行刑机关这里。对于服刑人员的考察管理是他们,评分评奖也是他们,材料准备是他们,提请减刑还是他们。即便“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对分数组成以及总分进行了很详细很客观的标准,但对于如何获得分数,却仍然是“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这样十分口号性的笼统的规定,除了发明创造、发表文章等等涉及立功的原因比较容易客观化之外,涉及表扬的事项给了行刑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和决定权。

而与之相呼应,对于服刑人员究竟应该获得多少个表扬才能申请减刑以及每一个表扬对应的可减刑期究竟是多少,如前文所说,各地行刑机关又有着完全不一样的理解,甚至于还创设更多的表扬形态,并赋予他们不同的效力等级。

从郭某的减刑裁定中我们就可以看出,其所在的监狱将监狱嘉奖奖励进行了折算,折算成三个表扬,并在累计之后以四个表扬的形式进行了减刑申请,这跟中国足协原副主席杨一民一样,其也是表扬四次减刑了8个月。可能当事人可以通过当面咨询等形式获得这样的信息,,但公众却很难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监狱行刑机关究竟有没有这个减刑认定细则,以及这个细则究竟是怎么规定的。

因此,即便郭某的减刑最终被认定为是合法合规的,我们仍然希望:首先,行刑机关能否通过一定程度的狱务公开的方式来接受公众的监督。可能在涉及到服刑人员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国家强力机关的保密性上需要对公开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至少对于具体的各行刑机关的减刑申请标准,表扬、立功的种类和效力、分数取得的定量化细则等等事前规则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进而进一步活用现有的监狱执法监督员,让他们更加实质的参与到对行刑机关的社会监督中来。

而对于检察院以及法院,我们则进一步期待着他们扮演好自身的角色。尤其是法院,能不能进一步扩大开庭审理的范围,不仅针对获得减刑,更针对那些可能因奖惩问题丧失掉减刑资格的服刑人员,要通过提讯调查机制进一步保障他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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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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