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海:惩处网暴,为何总是“危害巨大”却“轻轻放下”?

来源:观察者网

2026-04-11 13:58

徐文海

徐文海作者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徐文海】

2026年4月8日,广东省二沙体育训练中心就全红婵遭受网络暴力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同步发声,誓言“不管涉及任何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这起案件将网络暴力治理问题再次推向公众视野的焦点。4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也发布了警情通报,已将建群的徐某依法行政拘留。

全红婵遭受的网络暴力呈现出典型的“聚量性”特征。一个名为“水花征服者联盟”的282人微信群,其群公告赫然写着:“禁止攻击其他运动员(全红婵除外)”。群内充斥着“全母猪”“全红婵”“醛薨蟾”等近20个恶毒称呼。这种群体性、组织性的网络暴力行为,正是很多研究所指向的“网络聚量性侮辱诽谤”——通过网络空间的聚众效应,使侮辱诽谤行为异化为群体化、规模化的“微小型”侵权行为,最终累积成巨大的危害后果。

被媒体曝光的群聊公告中,明确引导面向全红婵的人身攻击

网络暴力对全红婵造成的伤害是多维度的。在生理层面,她因遭受“变胖就是不自律”等恶意攻击,一度一天只吃一顿饭,每天摄入仅1200千卡,曾饿到低血糖晕厥。在心理层面,她不敢上体重秤、不敢穿裙子,照镜子就觉得自己“特别胖、特别壮”,夜里常常做“从跳台上坠落”的噩梦,不止一次萌生过退役的念头。这种对精神的强制以及身心的持续伤害,正是网络暴力较之一过性的单次侮辱诽谤的特点所在。

全红婵案并非孤例。从我之前就分析过的安医生自杀案、寻亲男孩刘某自杀案再到粉色头发女孩自杀案,一个个持续性的悲剧的产生真的要求我们——无论是民众还是官方——都应该迅速、用心地去重视网络暴力,而不能等到一个又一个的悲剧发生之后才去做一些形式主义的反思和缅怀。

提到对网络暴力的治理,首先会想到的自然是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网络暴力的规制按照程度轻重分布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三个层面,形成了“三法分治”的复杂系统。

《民法典》主要通过第1024条的名誉权和第1032条的隐私权来规制实际的侵害人,同时又在第1195条至第1197条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规定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第997条创新性地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在很多起网络暴力案件中已经看到了这一制度活动的身影。

更进一步在行政处罚的框架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汤某某、何某网上“骂战”被行政处罚案,就是适用该条款的典型案例——二人因相互谩骂并捏造不实信息,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此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2019年)第21条明确要求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第40条强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这里所称的刑事责任则是《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亦或是第253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然最为贴近的肯定还是侮辱诽谤罪,但此罪即便达到“情节严重”,也无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罢了。而倘若无限制地滑向寻衅滋事罪,一来容易被“口袋罪”的外衣污名化,二来即便如此,也无非将量刑上限从三年扩大到五年罢了。

“粉色头发女孩网暴案”中,由于只能“自诉”,个人取证困难,被害人没能挺过巨大精神攻击,自杀身亡

作为对前述实定法的回应,我们仔细回顾现有的司法以及行政处罚的案例,无不发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也不过三年以下(前述三个案件);将被害人裸照和裸聊视频随意发布的,甚至不过一年二个月(吕某某侮辱案);长期诽谤被法院因“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定性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也不过一年罢了。

当然,正是意识到无论是取证还是具体定罪量刑都有难度,两高一部一直都在不断进行综合治理,不断出台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然而强化被害人权利救济,落实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细化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公诉标准,有效激活公诉功能云云,这样的表达,仅从一般民众的感受而言,总觉得还是缺了点实质性的干货。


所以提到网络暴力治理的难点,力度从强到弱,总结起来,也无非以下几点了:

第一,要么没有恰当的罪名来匹配全部的网络暴力,要么现行可用的罪名惩治力度极低。如前所述,正是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侮辱诽谤罪本身范围的局限性,才使得寻衅滋事罪一直存在着兜底的可能性,其实这种状态是非常不合适的。

例如在全红婵案件中的很多发言,有时候从单一表达来看,更多的只是一种批评、揶揄、嘲讽,直接上升到“暴力”,确实稍显牵强,比如“不自律”“肥婆”等等,倘若放在线下面对面,即便就是骂上几声“肥猪”“不如去死”可能公安机关连出警都觉得浪费警力。但在网络环境下,这种轰炸式的、昼夜不停的、大面积大范围网民的“众口铄金”绝对能够“水滴石穿、积毁销骨”。

在采访中,全红婵表示由于长期针对她与她周围亲密关系的网络暴力,她陷入了深深的自我怀疑与痛苦,孤立无援

如果仅仅通过语言表达的“质”而不同时动态化辅佐以“量”,肯定是不够的。当然,我们已经可喜地看到行政处罚中对次数纳入了考量要件。但如何做好量对质的补强,以及是否敢在刑事案件中也能更加大胆、果决地适用这些考量因素,其实目前还是有所保守的。

除了罪名的射程不足之外,更大的问题还在于罪名的刑罚强度也不够。前面已经介绍了,就是“顶顶顶格”也就是五年,而且从现在的判例来看,把被害人逼死的案件都很少有判到三年的。做个类比,杀一个人判几年,为什么逼死一个人就不能提高一点呢?当然,很多刑罚挽救论的支持者又会说了,这里没有,或者说因果关系很弱啊!你怎么能够说被害人的自杀是侮辱诽谤导致的呢?侮辱诽谤的侵害客体应该是人格尊严这样的精神利益而不是生命肉体这些客观性权利。

从我的角度出发,还持有这样观点的学者或者学生简直还生活在100年前,被一套不能说迂腐但至少陈旧的刑罚或者犯罪观占据住了法律思想,不愿听听,更别说愿意接受常识变化的价值思想了。

在证据保存以及三性尤其是真实性无法确保的年代里,本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自然不能给因果关系的证明力进行不恰当的赋予。但在当今证据保存、关联性以及真实性确保更加完善的今天,通过聊天记录、当事人的视频表述、因诽谤而出现的被害人阶段性精神及肉体(自残)的变化等等,都能从更多维度、多层次全面认定因果关系。做一个民事证据领域的类比,随着以后随申办这样的统一电子平台的业务范围扩大,以后合同签字将在线化并辅助视听证据留存,以前总担心的伪造签名、萝卜章都会渐渐减少。刑事领域其实也是一样的,尤其在网络暴力上,对于网络暴力源头的识别,整个网络暴力全过程的发展,网络暴力与被害人受害程度的关系和程度变化其实都是越来越清晰明确的。这跟传统需要刑事侦查人员用自己的双腿不断去跑、去寻找证据的传统“刑侦剧”越来越不一样,所以,不要再用什么“因果关系薄弱”来简单地加重定罪难度了。

其次,还是翻来覆去的那句话,为什么到今天了,我们的刑罚观仍然觉得精神损害就是不如肉体损害来得重。这不仅体现在侮辱诽谤上,在强奸、性骚扰等其他造成精神(非肉体)损害的案件中同样如此。

从我浅薄的价值观出发,这其实与国家对于劳动力的需求是有一定关系的。无论是曾经的肉体刑的暂缓(秋后问斩)还是后来慢慢发展来的对肉体刑的减轻,其实都跟尽可能不减少国家劳动力、不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的观点有一定联系。虽然“肉体刑残酷论”在年轻法学生中有着天然的吸引力,但其实这个理论也从来没有解决过死刑与无期徒刑谁更残酷的课题。

今天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双丰收、双建设的当下,对精神性利益的强调难道不是应然之理吗?不说要把精神利益超越肉体利益,至少拉到相当的法律保护和评价高度,这至少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当然要义吧。

综上,倘若能够一增设新罪名、二提高刑罚的标准,那么曾经只能刑事自诉的一些涉网络暴力的案件都能走到公诉的地步,对于网络暴力的整肃肯定能够起到更好的作用。

第二、一定一定要把行政治理的对象前提,要将平台方纳入责任承担的对象中来。

经常上网的朋友都知道,凡是他真的想禁或者可以限制流量的,其实分分钟都能做到。为什么网络暴力的情况总是出现无序的扩大化呢?其实从很多平台刻意放纵一些性别对立、动物保护、吸烟禁言等话题的弥散也能看出,他们可能反而是网络暴力的获益者。我们有时候总说“跪着把钱赚了”不寒碜,渐渐地“不要脸”把钱赚了,甚至是“违着法”把钱赚了也不寒碜了。就像这次全红婵被网暴案一样,一个这样的群,发了这么多这样的文字,随便换一个别的关键词,这个群早就被封禁了。也不敢再多说什么了,不知道我这力度会不会被认为构成对平台的诽谤了。

再回到本案,冷静地来看,倘若对象不是全红婵而是一个普通人,倘若她没有去接受采访,事情会不会同样获得现在的对待呢?一个封闭的、纯粹为了在群里骂人而没有被截屏泄露出去的“吐槽群”“巫蛊群”,会不会也能构成侮辱诽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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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戴苏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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